辦事處
大陸母公司企業在臺灣設立辦事處者,其業務活動范圍,以在臺灣從事簽約、報價、議價、投標、采購、市場調查、研究業務活動為限。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商業類型公司
大陸投資人,可透過設立商業之方式,獲得“經濟事務部門”投資許可后,向各縣市府辦理商業登記,得以在臺灣營業。
公司
公司法規定有4種類型之公司: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大陸居民最常設立之公司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大陸投資人可透過投資既有之公司或設立新公司之方式開始在臺灣營業,陸商企業除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業別項目另有規定者外,可為臺灣唯一之法人股東。
大陸公司之分公司
陸商獲得“經濟事務部門”投資許可及分公司設立登記后,得以分公司之方式在臺灣營業。
目前中國臺灣地區已開放陸商赴臺投資408項行業類別項目
“經濟事務部門”于2009年6月30日先開放第一階段陸商赴臺投資開放項目192項,2010年5月20日再開放銀行、證券、期貨等12項,2011年1月1日配合ECFA服務業早收清單開放其他運動服務業1項,2011年3月2日開放42項,2012年3月30日開放161項,累計開放408項。
開放項目包括制造業204項、服務業161項、公共建設43項等共408項,其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事務部門投資審議委員會”。
大陸資本投資核準
法源依據:
依據大陸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投資許可辦法」)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事務部”。
投資人及認定標準(「投資許可辦法」第3 條)
直接投資:大陸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赴臺投資者。
間接投資:大陸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來臺投資者。
第三地區陸商公司之認定標準系符合下列條件之1者:
陸商直接投資或間接持有第三地區投資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30%;
陸商對該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控制能力之認定標準為下列之一者:
-與其他投資人約定下,具超過半數之有表決權股份之能力。
-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可操控公司之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
-有權任免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主要成員,且公司之控制操控于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
-有權主導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投票權,且公司之控制操控于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
投資行為(「投資許可辦法」第4 條)
持有臺灣地區公司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但不包括單次且累計投資均未達百分之十之上市、上柜及興柜公司股份。
在臺灣設立公司、獨資或合伙事業。
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
投資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規定,來臺投資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
出資之種類(「投資許可辦法」第7條)
現金。
自用機器設備或原料。
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如重整債權、合并、收購及分割股權)。